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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行林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粟丁锋诉林业工作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丁锋,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沅行林初字第20号原告粟丁锋,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洋生,男,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住所地:沅陵县明溪口镇。法定代表人姜自新,男,该站站长。原告粟丁锋因要求被告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履行返还林权证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沅陵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1月1日颁证。其所颁原告的林权证号为2008000232。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管理站理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林权证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然而林业站原站长杨和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滥用职权,不但未将林权证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还冒领原告林权证,且背着原告把该证提供给湖南森海公司舒洋用伪造的《中成(幼)龄活立木收购合同书》办理林权证流转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上述林权证和权属被侵吞、截留至今未发放到手。本组村民宋开宣、粟道举等人多次找杨和平,其口头答复你们的证是我领的,但不知放在哪里了,找也找不到了。其行为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8000232号《林权证》。被告辩称:林权证是由沅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被告不是发证机关,也不是法定的领证机关,不存在扣发林权证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我站履行返还林权证法定职责是不成立的。杨和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单位。原告对我单位提出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不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之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粟丁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印华兴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文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