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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中法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鸡中法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涌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对自己曾经工作的密山移动通信公司不满产生报复心理,先后爬到密山市长青村附近、密山市新加油站附近、密山市铁西冷库附近、密山市铁合金院内、密山市裴德医院后面的移动手机基站塔上20米高的位置,用钳子将水泥钢钉打进基站塔上馈线里,导致6个小区停站,造成2034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依法减轻刑期,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导致基站停站相关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媛审 判 员  李绍军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