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军与臧凤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臧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杨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臧凤波,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杨军与被告臧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凤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现在交付日期已经超出3个多月,被告臧凤波依然不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25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凤波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在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取得的EZ-3-6032号的楼房出售给原告。2、收据一枚,金额22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2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将被告臧凤波以江苏中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林东项目部名义在巴林左旗林东上京商业广场抵顶臧凤波施工费的EZ-3-6032号楼房,以2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军,该225000元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底。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因该楼房未能建设完工,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所交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即巴林左旗林东上京商业广场EZ-3-6032号楼房属未完成商品房建筑,目前尚不具备在商品房市场流通的法定条件,且该协议在补办相关法定手续的前提下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基于该协议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收取房款之日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臧凤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二、被告臧凤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杨军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利息22410元。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0元,由被告臧凤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