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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善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通,赵志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张善通。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通与被告刘亚洲、赵志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亚洲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通诉称,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赵志清雇佣的驾驶员刘亚洲驾驶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733弄小区内,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823.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39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58,640.42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志清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清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亚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来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赵志清雇佣的驾驶员刘亚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733弄小区内,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823.42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善通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双秀家园西园B区28号601室已居住二年以上,且事发时在上海盛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879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全部扣发。还查明,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盛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双秀家园居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赵志清雇佣的驾驶员刘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赵志清基于雇主身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5,823.42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2,625元。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根据其实际损失按每月2,879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主张14,395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时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虽原告对于轻便二轮摩托车具体损失金额未能举证证明,但该车在事故中遭损系事实,故现主张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6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9,99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余款中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赵志清全额承担后,尚余30,968.42元由被告赵志清按照70%的份额承担21,677.89元,故被告赵志清共计应赔偿原告26,17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通120,697元;二、被告赵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通26,177.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被告赵志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