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榆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丁某某,董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丁某某,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董某甲,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丁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董某某订立婚约,被告方索要大礼人民币1万元,金首饰折合现金1万元,又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2000元,长命衣钱3000元,赏车钱400元,赏小孩钱400元,原告因为操办订婚事宜花销4万余元,现在双方不能结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被告丁某某、董某甲辩称,彩礼不应该返还,大礼钱给9800元,金银首饰根本没有,见面礼给2000元,其余的事没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彩礼单一份,“大礼十万元,三金三万元,现过一万元,现过一金。”,宣读媒人张凤平书面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1月9日,原告方给被告方过大礼一万元,一金一万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2000元,以上24000元交给董某某母亲丁某某,车钱400元,小孩钱400元,长命衣3000元。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过彩礼事实及数额情况,被告承认收到大礼9800元及见面礼2000元,其余的事没有。根据以上证据情况,法院可以确认双方确实有订立婚约的事实,并且原告方给被告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款。被告董某某、丁某某、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董某甲陈述收9800元,金子没有,见面礼2000元,其余的事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订立婚约,2013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过大礼10000元(原告抽回200元为9800元),给付一金10000元,并给付见面礼、装烟钱等其它款项,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称至少返还18000元,被告董某甲、丁某某称最多能返还10000元,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金首饰款,现在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原告提供彩礼单记载及媒人张凤平书面证明,婚约给付大礼10000元及一金10000元应该认定为彩礼款。见面礼及装烟钱、长命衣等其它款项不属彩礼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抽出200元为9800元),一金10000元,结合地方民俗及司法实践,法院酌定被告董某某、丁某某、董某甲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丁某某、董某甲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5000元,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