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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希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希莉,葛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183-1号申请执行人:高希莉。被执行人:葛晨。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183号冻结银行存款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葛晨的银行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葛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