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谭业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龙岗区平湖街道XX街XX号XX步行街路旁,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口袋中盗走一部SONYM35H手机。被告人谭某得手后正欲离开现场时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即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并从现场路边提取到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伟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