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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包X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波,包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杨俊波,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律师。被告包霞,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律师。原告杨俊波诉被告包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波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和,1996年曾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及亲友相劝,调解和好,但被告性格未变,双方吵打经常,2009年双方又在浉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考虑到孩子和亲友劝和,同年又办理复婚。复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0年被告持长刀将我左手刺伤,并到派出所进行处理,从2011年正月十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霞辩称,杨俊波在诉状中隐瞒了诸多事实,隐瞒了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和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做生意的资金都是我娘家陪嫁用来投资,2009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因为原告赚了钱又在外找第三者和赌博造成的,复婚后原告仍然与第三者来往,对被告不闻不问,以冷漠的方式对待。被告将原告刺伤并经派出所处理是有原因的,是原告在第三者家里被找发现,原告对我施暴,双方在撕打中用小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有第三者,并不是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在罗山县城关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杨运哲,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到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1月又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问题和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加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经离婚、复婚,经双方亲朋好友作工作又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原、被告双方虽然性格有差异,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有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俊波与被告包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