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031号原告代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腾,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相识,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代震(1997年6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大,稍有不顺就服毒,割腕自杀。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我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一如既往,不见好转。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震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没有矛盾,这次吵架是因为他父母参与过多。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见和好。双方婚后于1997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代震,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012)高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曾分两次向回顺群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并有借据两张。证人亦出庭作证。被告表示不知道此两笔债务。被告称婚后我们曾有现金40万元,以购买白沟人民医院小区1-2-102房产一处,交款158000元,余款不知去向。关于房产,被告出示了2009年8月1日购房收据(复制件)一份。原告表示从未见过40万元,曾经通过借款给其母亲买过小产权房。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将该房产卖给了王艳坡,卖房款已用于还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仅有收据不能证明此房产是否存在。原告出示2010年11月9日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欠其父刘志兴58000元,欠其二姐刘瑞霞12000元;计债务70000元。另有代宝友欠我们的债权50000元。上述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12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生子代震,经法庭询问代震自愿跟随其父亲代某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自行抚养孩子,考虑代震已随被告生活数年,且代震距成年仅一年余,可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欠回顺群250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主张的共同财产400000元及欠刘志兴58000元和刘瑞霞12000元的共同债务,代宝友债权50000元,因原告代某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位于白沟人民医院1-2-102室的房产,仅提供收据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房已卖,就此提交购房合同作为相反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能够支持其主张,故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代震由原告代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