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张锡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张锡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张锡芹。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张锡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张锡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第一任丈夫因病去世,后被告找了第二任丈夫,原告是破坏被告家庭的第三者,后在2013年6月8日下午在村信贷员家中碰到原告,原告辱骂被告,用钱包打被告,后双方撕打在一起,经他人将原、被告拉开,后被告报警,原告回家。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诸城市昌城镇后官庄村村民,2013年6月8日16时许,原、被告于诸城市昌城镇后官庄村东西路上因琐事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撕打,期间被告撕扯原告头发并致原告倒地,后经他人劝阻,双方结束撕打,后被告报警。原告于纠纷后至诸城市昌城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初步检查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后于2013年6月9日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挫伤、左肾挫伤,胸部外伤,头部软组织伤、脑震荡,腰椎外伤,原告又于2013年7月3日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原告主张因本案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0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22.12元,护理费1022.1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后发生撕打,原告及被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存有关联,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民事权益受侵害所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昌城卫生院病历、收费单据,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共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018.78元,被告对原告治疗花费有异议,但明确不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0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022.12元(44.44元/天×23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1022.12元(44.44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属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22.12元,护理费1022.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953.0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71.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芹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135元,由被告张锡芹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徐焕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