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法定代表人:阮鸣杰。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敏。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61101114170015)一份(以下简称:“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同日,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1101114100015)一份,约定: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7日,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项下《汇票承兑合同》(编号:61101124130062)一份(以下简称:“汇票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9张,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按照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90万元作为保证金;自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对应付却未付利息按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6日,原告按照汇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张,每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2年9月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承兑了上述汇票,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交付汇票款项,故自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539.47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汇票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向原告交付汇票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全部票面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应款项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要求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539.47元;2、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61101124130062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3、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4、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61101114170015)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额100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1101114100015)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在融资期间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4、《汇票承兑合同》(编号:61101124130062)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承兑总金额为180万元商业汇票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7600元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对应的托收凭证原件各九份,证明汇票到期后,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九张承兑汇票承兑的事实;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代逾期通知)原件三份及明细单一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将足额款项存入,原告为其中三笔承兑汇票垫付245539.47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申请汇票后,理应在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前及时将票面金额交存至原告处,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汇票款致使原告垫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汇票款项自动转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自垫付之日起对垫付款计收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245539.47元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对应的托收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代逾期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聘期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到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该期间内,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汇票垫付款245539.4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以245539.4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依本案《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被告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中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