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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宫会玲与李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会玲,李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宫会玲,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亭,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原告宫会玲诉被告李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会玲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会玲诉称,2013年5月7日19时,被告李亭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宫会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宫会玲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354元。被告李亭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亭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一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西50米处时,与行人宫会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宫会玲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宫会玲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2512.11元。出院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宫会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伤残九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期限60天;因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仍在位(钢板、螺钉),需要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宫会玲系山东惠民春生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18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系丁焕杰(原告儿子,系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5551.68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孙晓艳(原告儿媳,城镇居民)。李心娥(原告母亲),1933年出生,共生育宫会玉、宫会玲、宫和泉3个子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宫会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512.11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误工费7200元(1800元×4月)、护理费7255.20元(185元×20天+44.44元×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776元×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09409.31元。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为被告李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号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证字(2013)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李亭作为机动车方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人)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会玲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会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7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会玲医疗费325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01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亭赔偿原告宫会玲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宫会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李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