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德友与黄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友,黄思荣,黄思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友,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兵,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会,女上诉人郭德友因与被上诉人黄思荣、黄思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上诉人黄思荣、黄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黄思荣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黄思会在刘猴镇猴垱四组公路直行,郭德友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刘猴镇乡村公路左拐进入猴垱四组公路,两车相撞,导致黄思会、黄思荣受伤,摩托车与手扶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害。双方均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思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思会不负事故责任。黄思荣受伤后,在宜城市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2748.2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及抽取固定术约5000元。黄思会受伤后,在宜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901.7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郭德友未进行赔偿,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思会明确表示,郭德友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自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黄思荣与郭德友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思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德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的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责任认定划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结论予以采信。黄思荣、郭德友应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思荣、郭德友驾驶机动车相互发生碰撞,造成黄思会身体受到伤害,由于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黄思会的身体健康权,故对黄思会应承担各自民事责任,郭德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黄思会已经明确表示由其自已负担。在事故中,黄思荣受伤,郭德友应对黄思荣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思荣、黄思会主张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黄思荣医疗费22748.20元,黄思会医疗费6901.70元。该项目由宜城市中医院开具的住院费收据及一日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黄思荣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5000元,黄思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审理中,黄思荣、黄思会表示由于自己并不懂,此项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据实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经法院释明后,同意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黄思荣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黄思会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黄思荣住院19天,全休3个月,共计109天,误工损失为6834.45元。黄思会住院15天,全休3个月,共计105天,误工损失为6583.64元。护理费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24元计算,黄思荣住院19天的护理费为1229.74元,黄思会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为970.85元。关于交通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黄思荣、黄思会未提交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黄思荣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黄思荣主张后期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思荣医疗费227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6834.45元、护理费1229.74元,共计31192.39元,由郭德友赔偿70%,即21834.67元,其余部分由黄思荣自己负担。二、黄思会医疗费69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583.64元、护理费970.85元,共计14756.19元,由郭德友赔偿70%,即10329.33元。上述两项赔偿内容由郭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黄思荣、黄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思荣负担50元,黄思会负担50元,郭德友负担250元。上诉人郭德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思荣无证驾驶摩托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双方责任比例应按对等原则划分;被上诉人医疗费及误工费用计算过高,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审不合理判决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思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思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未让直行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思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原则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形成的科学判断,肇事双方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双方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黄思荣无证驾驶摩托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双方责任比例应按对等原则划分的上诉理由,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德友还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费及误工费用计算过高,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因其仅提出事实主张,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