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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程玉仙诉被告王晓燕、杨佳观、孙吉瑞、张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仙,王晓燕,杨佳观,张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程玉仙。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杨佳观(系王晓燕丈夫)。被告:杨佳观。被告:张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仙诉被告王晓燕、杨佳观、孙吉瑞、张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孙吉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杨佳观、张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0时,被告王晓燕驾驶被告杨佳观所有的辽Bx号轿车沿横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街与x街路口时,与沿顺山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Bx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x、辽Bx号轿车路边的货物与孙吉瑞的鲁Qx三轮摩托车受损。王晓燕、张志辉、孙吉瑞、程玉仙、陈颖、迟金娜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29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晓燕支付。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59384(4568元/月×13个月)、伤残赔偿金110156元(27539/年×20年×2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0323.85元(儿子8375.3元、女儿28583.8元、父亲6491.45元、母亲6873.3)、交通费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69.6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270238.4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燕、杨佳观承担,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吉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子认可,我们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多计算一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因已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已给付被告王晓燕397.2元,故只同意在剩余的602.75元内按9%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杨佳观辩称:我方已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本人车辆已参加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伤者的合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给付原告程玉仙交通费100元。被告王晓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晓燕驾驶辽Bx号轿车,沿横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街与顺山街路口时,与沿顺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志辉驾驶的辽Bx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x号、辽Bx号轿车及路边的货物与被告孙吉瑞的鲁x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告王晓燕、孙吉瑞、张志辉及案外人迟金娜、陈颖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燕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志辉、孙吉及案外人陈颖、迟金娜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肇事车辆辽Bx号“思迪”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佳观。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志辉系辽Bx号“捷达”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鲁Qx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孙吉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杨佳观为原告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随后原告又陆续发生医疗费合计747.8元,本次诉讼,原告仅诉请554元。2013年11月19日,大连科件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x】大科司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程玉仙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9.6元。原告出具交通费收据证实其发生了交通费损失,但被告已垫付100元交通费。大连圣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聘用员工,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原告家中休息,未支付过工资及相关补贴,其聘用期间每月工资3300元,各种补贴1300元,合计4600元。受伤前均按此数额支付。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家辉2000元、案外人迟金娜2000元、被告孙吉瑞2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家辉3423元、迟金娜4329元、孙吉瑞12527.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被告王晓燕397.2元。另查:原告父亲程代修于1949年4月17日出生,母亲郑花于1950年9月5日出生,被告的儿子刘博林于2004年6月23日出生,女儿刘辰熹于2009年8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大公交(旅)认字(201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燕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志辉、孙吉瑞及案外人陈颖、迟金娜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告王晓燕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王晓燕承担本起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佳观、王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佳观、王晓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损失为: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747.8元,系合理性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次诉讼,原告仅诉请554元,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属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参考其他伤者的赔付情况,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3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9.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垫付100元交通费,应予扣除;复印费69.6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其系大连圣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其月收入情况为4600元,但原告按照4568元/月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其数额为57861元(4568元/月÷30天×380天)残疾赔偿金169716.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0.15元(父亲7637元/年×16年×20%÷4人=6109.6元+母亲7637元/年×17年×20%÷4人=6491.45元+儿子20417元/年x920%÷2人=18375.3元+儿子20417元/年×14年×20%2人=28583.8元,27539元/年×20年×20%)】,属合理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志辉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医疗、伤残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在无法全面掌握其他伤者的具体伤情时,对交强险平均分配比较适宜,即由原告分得医疗赔偿限额的1/5、伤残赔偿限额的1/5。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营养费4500元,本院确定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佳观、王晓燕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99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元)、误工费57861元、残疾赔偿金1697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确定由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佳观、王晓燕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申请追加案外人孙吉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而无需被告孙吉瑞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诠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仙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仙营养费200元;三、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营养费2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仙残疾赔偿金1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仙金1200元;八、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残疾赔偿金155615元;九、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医疗费554元;十、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十一、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住院护理费7200元;十二、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误工费57861元;十三、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住院交通费199.6元;十四、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住院复印费69.6元;十五、被告杨佳观、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玉仙住院鉴定费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407元由被告王晓燕承担5207元,由原告程玉仙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金邦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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