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玉叶、辛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玉叶,辛友,刘世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郝玉叶。被告辛友。被告刘世富。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郝玉叶、辛友、刘世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叶、辛友、刘世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郝玉叶从原告所辖龙岗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5‰,由被告辛友、刘世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起诉日,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郝玉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玉叶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友、刘世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郝玉叶在原告处的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期限提前届至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郝玉叶于2013年4月22日从原告所辖龙岗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5‰。至起诉之日,该借款尚未到期,被告郝玉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郝玉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辛友、刘世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郝玉叶发放了贷款,被告郝玉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约定,原告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对未到期借款采取提前收回的措施,故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郝玉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辛友、刘世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未超出其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郝玉叶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叶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辛友、刘世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玉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代理审判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