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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巴州中美物业公司与库尔勒市发改委不服价格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巴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和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婷婷,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静英。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友兵、谢和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5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在购房办理入住手续时按照每平方米3.0元收取装修管理费。被告经查实后决定立案检查,经调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取装修管理费一览表查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对其所服务的两个小区(一品嘉园小区、财富公馆小区)共计680户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合计179538.52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责令退还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多收的179538.52元全部退还给业主,并告知原告逾期不退或无法退还的款项,以违法所得论处。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限定的15日内退还。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在履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库发改价处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79538.52元的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库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向其所服务的两个小区(一品嘉园小区、财富公馆小区)共计680户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合计179538.52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的“装修管理费”属于物业服务费性质的收费,对此原告也认可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收取“装修管理费”的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下发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主要内容:装修人应当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服务协议,协议包括的其中一项内容是“管理服务费”)。原告认为其与业主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协议收取“装修管理费”,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下发,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物业服务收费只包括综合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这三项收费;原告所服务的两个小区均属于普通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的解释和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装修管理服务费”不属于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而综合服务费中的服务内容包括“物业装饰装修管理”的服务内容,因此“装修管理服务费”应当是包含在综合服务费中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是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后制定施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定,与先制定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后制定的新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范围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且对于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专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实行的政府指导价。物业公司是不能自行定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其另行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对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否告知处罚相对人听证请求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在其所服务的两个小区,在收取综合服务费以外,另行设立“装修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并自定收费标准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只对原告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并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执法中,已向原告告知了其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库发改价处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收费是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与业主签订收取装饰装修管理费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与业主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依据《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上诉人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装修管理费179538.52元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开庭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均适用该法,上诉人实施的物业收费行为作为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巴州范围内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为普通住宅小区,应当执行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综合服务费服务内容已包括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巴州发改委作出的巴发改价费(2009)625号《关于巴州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确定了库尔勒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应当遵守上述法律、部门规范、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均应符合政府指导价要求。上诉人在其所服务的两个物业小区,在收取综合服务费以外,另行设立“装修管理服务费”并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与业主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协议收取“装修管理费”,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公司所实施的各项民事合同并收费的行为仍属于经营者价格行为,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普通住宅的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公司不能自行定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巴州中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