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晓与侯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侯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崔晓,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胶州市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英国,男,40岁,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崔晓诉被告侯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侯英国向原告借款64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英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侯英国向原告崔晓借款64500元,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英国向原告崔晓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英国偿还原告崔晓借款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侯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