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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米佰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米佰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5号原告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米佰军(又名米伯军),男。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佰成,男。原告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诉被告米佰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华、米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非该公司职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决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公司将原材料和设备提供给夏某某,双方按约定产量支付费用,夏某某在承揽到业务后,自行雇佣和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管理,包括雇佣人员的数量、生产时间的安排、受雇人员的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加工机械的维修费用承担等事宜均由夏某某统一负责,公司无权干涉。公司与夏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只要夏某某交付劳动成果就行;夏某某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公司与他们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的正式职工只有14人,公司的工资表上从来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辩称: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工厂的轧机班上班,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等员工因去新厂区上班的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同月26日原告不准被告等员工上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57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认为:被告从事的是铸造钢轨流水线上的一项工作。整个铸造工序分为12步:①切割废铁;②熔炼;③铸钢坯;④切割钢坯;⑤用轧机把钢坯轧成轨道;⑥把轨道切成6米长;⑦用校正机校直;⑧为轨道清边;⑨轨道冲眼;⑩打包(四根相同规格的捆成在一起);⑪过磅;⑫贴标签。本案被告做的轧机工作只是流水线上的一项,不可能单独剔出来交给别人去承揽。假如说夏某某与公司是承揽关系,那么夏某某到公司的8年零8个月,得到的承揽费用至少要有一、二千万元,公司应有收据或税务发票做账,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该把这组证据提供出来,如果举不出证据,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包括夏某某在内的职工,工作地点甚至吃住都是在公司内,设备也是公司的,工人的劳动服装等也是公司提供的,公司还聘有专门的高薪技术员,这些都能充分反映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再说,夏某某没有文化,根本不具备承揽的起码能力和资质。夏某某是班长,各工人的上班情况由他来负责统计,然后从原告处领出钱来进行分发,并不是承揽。原告实际上有一百多名工人,其工资表册上也同样没有体现。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等职工,这些职工在原告的工厂里工作的年限多数都比较长,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每月付一次工资)的劳动,做的是一条生产线上的几个工序,生产设备和工作场所、工作服、口罩及防护用品均是原告提供,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第二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由于劳动、劳务、雇佣合同等法律关系本身典型特征不够,且相互存在交叉,导致审判实践中某些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判断困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履行的过程,从是否存在下列情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服装;工作期限较长等”的指导意见,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请法院维持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㈠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在原告处领工资的人中没有被告,被告非原告职工;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齐全,从中自然看不出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㈡《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关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说明原告公司中包括领导在内的管理层员工的情况,未客观反映厂内工人情况,该证据不完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㈠18名工人中的部分工人对其他工人作出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这些工人到厂上班的各自时间;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认为这些证明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㈡夏某某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等工人的工资收入及出勤等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认为该记录系夏某某自行制作,无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查实,另外,该记录也从侧面证明夏某某承揽后请工人的事实,因为其他人不可能做如此详细的记录,按吨数计算工资,说明是承揽。㈢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记录系夏某某自行制作,无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㈣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厂区内上班;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认为即使有被告上班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是夏某某安排的,至于怎么做,公司不负责,原告只知与夏某某结算。㈤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上班的视频;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认为也不能据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㈥工作服;拟证明原告提供了工作服;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认为衣服上并没有印原告公司的名称,即使是原告提供,也不能据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㈦空白工资表;拟证明该表系闽航公司提供给夏某某进行统计、分发工资用剩下的空白表,正好与原告自己提交给法庭的工资表的样式吻合。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这种工资表可轻易买到,非原告的专用表格。㈧夏某某出庭为被告证明被告到原告工厂上班的时间。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予明确否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仅就证据提出异议,无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将依照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闽航公司主要从事轻轨、矿山机械零配件生产、销售。公司的厂区原在X县X镇,现搬迁到X镇鼠场工业园区。2005年初,夏某某(另案当事人)到原告工厂上班,之后其陆续介绍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32名湖南老乡到该厂打工(本案被告于2007年2月到厂)。夏某某被任命为轧机班班长后,该班的工资由其根据工人的出勤情况,然后(按产量)计算出各自的当月工资报原告,再从原告处领出钱进行分发。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缴纳被告等工人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由于厂区搬迁,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8名工人因薪酬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告知以上工人先回家。尔后,原告未经通知即弃用了该18名工人,另行招录。同年11月13日,18名工人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未依法解除与18名工人的劳动关系,应按2012年黔南州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遂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米佰军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221.50元。闽航公司不服,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从事的是整个铸造流水线上的一部分工作,属高温危险作业。包括被告在内的18名工人的生产生活均是在原告的厂区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闽航公司称包括公司领导在内整个公司只有14人,生产是“承揽”出去的,与夏某某是承揽关系,证据不充分,且与逻辑不符,不应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铸造钢轨是流水线作业不可能拆分来进行“承揽”,并且被告等工人的生活与工作都是在原告的厂区,按原告的作息时间工作,原材料、生产设备等也是原告提供;第二,夏某某等人到公司已八年多,原告既不能出示工资发放记录,又不能出示夏某某的领款记录(或付款的发票),以说明多年来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夏某某无相关生产资质,无法“承揽”给夏某某;夏某某作为班长,统计上班情况乃份内工作,按照产量、既定薪酬标准和上班情况统计出工人工资报原告核发,不能就此认定夏某某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夏某某有承揽加工约定,如产品质量、规格、验收方式、价格、结算方法、风险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无相关协议体现,不能说明双方是承揽关系;第五,原告无据说明加工机械的维修费用承担由夏某某自行负责。综上,原告诉称与夏某某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明显特征,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不提供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或夏某某的领款凭证,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元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计算),依据充分,结果适当,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或夏某某的领款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应当指出,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米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贰拾壹元伍角(¥17221.5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长顺闽航矿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 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召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