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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开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辛道才与王海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道才,王海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辛道才,男,35岁。委托代理人王吕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接受送达。被告王海浪,男,55岁。原告辛道才与被告王海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道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道才诉称: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李某、于某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海浪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浪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李某、于某夫妇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辛道才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辛道才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借款人:李某、于某。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海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于某向原告辛道才借款,被告王海浪主动为其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均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辛道才要求被告王海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是该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辛道才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海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