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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庆群。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杜某某随被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杜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1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杜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7日婚生一子杜某某。2011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子杜某某随孙某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都由孙某自行负担。离婚后,杜某某随孙某生活一段时间,后随杜某生活至今。2013年11月7日杜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杜某某随其生活,孙某从2011年8月10日起每月负担杜某某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杜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庭审中,杜某陈述每月收入2800元,孙某陈述每月收入1200元。本院根据孙某的请求,征求了杜某某的意见,杜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陈述原、被告离婚后,随孙某生活至小学五年级开学(即2013年9月)。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其生活(其中在被告处生活两个月),被告陈述小孩随其生活至2013年6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杜某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亦同意,同时本院征求了杜某某本人意见,杜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变更小孩杜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原告一起生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杜某某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小孩生活费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陈述的小孩随其生活的时间不一,但对小孩杜某某陈述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9月份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小孩从2013年10月1日起随原告生活,故小孩杜某某的抚养费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子杜某某随原告杜某生活。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杜某某生活费400元,直至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杜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被告孙某应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将应负担的小孩生活费补偿给原告杜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六条第(3)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