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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玲、陈静与陈京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陈静,陈京莲,陈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汉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京莲。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瑶。原告陈玲、陈静诉被告陈京莲、第三人陈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陈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威、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汉波,被告陈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敏,第三人陈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陈静诉称:王国神与陈朝发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陈玲、次女陈静、三女陈京莲、儿子陈求生。陈朝发于1987年11月13日去世,陈求生于1993年11月3日去世,陈瑶系陈求生之女。2002年1月8日王国神因房改购得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3号3楼3室住房一处,于2002年5月1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2013年3月15日王国神将上述房屋作价25万元卖与被告陈京莲,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3月28日王国神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陈京莲名下,被告陈京莲未向王国神支付购房款。2013年11月10日王国神去世后,两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道王国神将房屋卖与被告一事。现被告拒绝分配王国神遗留的25万元,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王国神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向陈静、陈玲、陈瑶各支付6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京莲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国神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国神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王国神的个人财产;证据二、王国神与陈京莲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陈京莲名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王国神以买卖的形式卖给被告;证据三、家庭情况及关系说明一份,证明王国神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王国神与陈朝发、陈求生去世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证明王国神去世,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证据五、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陈京莲辩称:一、被告母亲在中铁大桥局购买的梅岩村01栋3门3楼3号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2002年被告母亲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1,812.1元,全部系被告出资。2013年被告母亲办理“房屋权属声明”时,郑重声明,其于2002年购买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所出。2002年买房时被告母亲就想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一再推辞,才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二、被告母亲于2013年3月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仅是通过买卖方式办理的过户手续。自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一直与孙女陈瑶、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母亲与原告的关系一直不好,母亲与陈瑶的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母亲在办理“房屋权属声明”时,在“情况说明”上说明:配偶陈朝发已于1987年11月因病去世,与女儿陈京莲同住,由女儿陈京莲赡养。被告母亲一直怕其走后我们几个姊妹因为房子的事扯皮,又担心孙子陈瑶以后居无定所,便说要在死之前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嘱咐被告把陈瑶带着。2013年2月被告母亲听说以后房屋办理过户的税要增加,用买卖的方式办理过户比赠与方式过户便宜一半的钱,3月份的时候,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上的25万元只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一个显示价格,母亲一直说是把房子给我,并不是把房子卖给我。房子办理过户后还是担心我们姊妹扯皮,还专门录音,也叮嘱过她的表弟、表妹出来作证。母亲只是用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实现她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愿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京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两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11,812.1元全部为被告陈京莲支付;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30日王国神在她家里的录音;2、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情况说明一份;3、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证明王国神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2013年3月通过买卖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陈瑶述称:我奶奶在世时,我听她说过要把房子给三姑妈(被告),前提是她要照顾我以后的生活。我奶奶是把房子赠与给我三姑妈的。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琴台公证处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签字,只有指纹,对指纹无法确定。公证是否有录音、录像,公证书内容没有意见,公证要两名公证员,这里只有一位。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认可录音系王国神说的,对情况说明认为不是老人亲笔所写,不能证明老人在世时要把房子赠与给被告,对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王某乙、陈某、王某甲都没有说房子是赠与,王某甲和她当庭陈述不符,4月份王国神在住院。另两名证人和被告是邻居,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她们家有买卖过户,不能证明原被告家就是这样。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自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查询复印取得,原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录音系王国神所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方某、饶某均出庭作证,也证实调查笔录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王国神与陈朝发系夫妻关系,育有陈玲、陈静、陈京莲、陈求生子女四人。陈朝发于1987年11月13日去世,陈求生于1993年11月3日去世,陈瑶系陈求生之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1-4号1栋3单元3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系王国神自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房改房。2002年1月8日,王国神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王国神买断该房屋产权,购房价为13,415.16元,买断后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后王国神实际出资11,812.1元购得该房屋,主要由王国神、陈京莲及陈瑶居住使用。2004年4月1日,该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国神,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记载:“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个人产权比例占:100%。”2013年3月15日,王国神与陈京莲在武汉市汉阳区房地局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王国神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1-4号01栋,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改2002)字第15273号”。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王国神应在收到陈京莲全部房款2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月19日,王国神签署《声明书》一份,表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1-4号01栋,幢号01,房号3-3-3(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关。次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于2002年将位于梅岩村01栋3门3楼333号房屋出售给王国神,购房款为11,812.1元。同日,王国神出具证明一份,郑重申明其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梅岩村01栋3门3楼333号单位房改房时的购房款11,812.1元系陈京莲所出。同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2432号公证书证明王国神在2013年3月19日的《声明书》上捺印。同月,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陈京莲名下,成交价25万元,评估价格40.30万元,合同日期2013年3月20日,核准登记时间2013年3月28日,发证时间4月17日。2013年8月29日,王国神在家中录音表示,其与孙女陈瑶一直系陈京莲照顾,对房子有自己的处理方式。同年11月10日,王国神因肝癌去世。陈京莲一直未支付王国神购房款,诉争房屋现由陈京莲及陈瑶居住使用。现原、被告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国神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陈京莲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抑或赠与合同关系。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梅岩村1-4号1栋3单元3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70.8平方米)系王国神2002年自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其夫陈朝发已于1987年去世,该房屋系王国神个人财产。2013年3月15日,王国神与陈京莲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250,000元,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在被告陈京莲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同月28日即办理过户,且一直由其居住使用。结合该房屋房改售房时由陈京莲出资,且王国神生前多次表示,被告陈京莲对其及孙女陈瑶照顾较多,要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陈京莲,由陈京莲将孙女陈瑶带着。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且合同由于支付房款的重要义务未约定履行时间而无法履行。在合同签订后截止王国神去世前,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王国神一直与陈京莲居住一起,王国神并未向陈京莲主张过房款的支付。可以看出王国神具有将房屋赠与给陈京莲的意思表示,且已办理登记。王国神将房屋过户给陈京莲采取的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京莲继续履行与王国神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向陈静、陈玲、陈瑶各支付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玲、陈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原告陈玲、陈静已预交),由原告陈玲、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5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