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京东路115号1号楼5号网点。机构代码:58367372-4。法定代表人逄锡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云溪街道办事处)胶州东路兴华小区9号楼1单元1楼东户。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原告将5万元本金借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违约金19747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其余违约金、律师费558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瑞向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付,需承担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担保人条款,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合同下方有原告王瑞手写的借条内容,表示借到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85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违约金19747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方式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按6.15%计算)的4倍即24.6%,应当按照每年24.6%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50000元×24.6%×586日÷365日=19747元;律师代理费5585元;另主张被告偿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打印件、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局鲁价费(2011)95号文件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大额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瑞向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主张,主张的数额1974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58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费用支出,此系原告违约所导致的相关损失,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332元,应由被告予以偿付。原告还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因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偿还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75332元,并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