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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刘祖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刘祖祥,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经销处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玉,系黄国平妻子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祥,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刘祖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玉、黄烨、被上诉人刘祖祥、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门长庚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