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刘祖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刘祖祥,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经销处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玉,系黄国平妻子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祥,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刘祖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喜洋洋烟花经销处、黄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玉、黄烨、被上诉人刘祖祥、信阳市平桥区金鹏商务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门长庚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