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恩媛与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恩媛,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王恩媛。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执行人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东。申请执行人王恩媛与被执行人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恩媛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按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应给付申请人王恩媛工资83,416元,案件受理费945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东港市日用杂品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等予以拍卖,所得价款1,296,400元。足以支付本案申请人和他案申请人的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景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