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纪某甲用一根木棒打击高某甲的头部左侧,将其打伤。经鉴定,高某甲身体所受的伤为重伤。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纪某甲在有期徒刑3年至3年9个月幅度内量刑。如果被告人纪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刑期可以在这个幅度内下调。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1、是高某甲拿石头准备打我,我才用棒棒打着他的头部,我的行为属于防卫。2、高某甲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害人高某甲及朋友胡某甲等人在本村胡某乙家吃饭,当时纪某乙(被告人纪某甲的弟弟)也在场,因纪某乙已吃过晚饭,纪某乙坐了一会就回家了。到了凌晨1时许,由于烟抽完,高某甲、胡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到纪某丙(纪某甲的老叔)家的小卖部买烟,因时间已晚,小卖部已关门,二人就在外面叫开门,叫了一会见没有人来开门,被害人高某甲就按摩托车的喇叭,按了一会,纪某丙就起来说:“你们按那么多的喇叭干嘛?你不睡觉别人还要睡觉”,双方发生争吵,吵了一会,高某甲被其哥哥高某乙拉回家。10月24日早上8时许,纪某乙早上起来,听说昨天晚上发生的事情后,就骑摩托车到胡某乙家找高某甲问昨天晚上的事是怎么说。纪某乙去到胡某乙家,当时有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仁某某在场,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纪某乙见对方人多,就往自家的方向跑,边跑边用手机打电话给其二叔纪某丁,告知有人打他,并说了具体位置。后纪某丁、被告人纪某甲拿了木棒向打架地点赶去,在李某某家房子旁与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等人相遇,高某甲见纪某丁、纪某甲拿着木棒,高某甲就拣石头要打纪某甲,纪某甲就用手中的木棒打了高某甲的头部左侧,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纪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66000元,并当庭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纪某丙、纪某乙、纪某丁、纪某丙、高某乙、纪某戊、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砚)鉴(法)字(2013)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纪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纪某甲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胡某甲辨认打伤被害人高某甲的人就是被告人纪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高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用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纪某甲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防卫性质,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纪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66000元,并当庭兑现。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应将这一情节纳入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跃祥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