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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开永与李洪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永,李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李开永,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日照市东港区民事商务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洪艳,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岚桥石化职工。原告李开永诉被告李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李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以准备与原告儿子李军结婚装修婚房为名,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999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滨三路支行打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9990元(被告账号×××3035),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滕州市柴胡店营业所打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获悉被告不愿与原告儿子李军结婚并分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69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李开永借钱,被告与李开永的儿子李军谈恋爱并准备结婚,原告给被告的款项用于装修房子,除被告与李军共同生活花销20000元,剩余用于装修房子,后由于李军患男性功能疾病,被告与李军分手,被告已返还李军30000元现金及价值6999元冰箱一台,且与李军已达成协议,以后无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军系恋爱关系,由于准备结婚装修房屋,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39990元,2013年10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300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69990元款项无异议,但不认可向原告李开永借钱,款项中20000元用于与李军共同生活开支及为李军治疗男性功能疾病,剩余用于装修婚房及接待原告夫妇来日照探亲消费,在被告与李军分手时,后与李军已达成协议,返还李军30000元现金及价值6999元冰箱一台。被告提供收款收据、消费明细一宗及李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已收到三万元和冰箱一台,从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放弃因该事项向对方提出赔偿的权利,从此互不干涉对方工作和生活,李军2014年1月6日。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李军出具的收到条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9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装修、消费明细、收到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69990元,基于被告与原告之子李军装修婚房结婚所需,既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亦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属于出借,从实质意义上应视为对被告与李军的共同赠与,故被告与李军对该笔款项享有支配的权利,在被告与李军因故分手时,被告返还李军30000元现金及价值6999元冰箱一台,李军出具收到条收到被告返还的钱与物,双方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处分,并达成互谅协议。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999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永要求被告李洪艳偿还欠款699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