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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友,该公司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凤娟,被告华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台,合同价为358000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电梯款340100元,尚欠电梯货款17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以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应于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余款179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超过九十天则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计算。现被告自电梯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至今逾期付款已超过9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余货款。被告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台,合同价为358000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剩余合同货款5%即179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超过九十天则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电梯款340100元,尚欠质保金17900元。原告交付被告电梯超过保修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不予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日立公司诉讼请求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7900元。二、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7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周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