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一文与范振华、董月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文,范振华,董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杨一文。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振华。被告董月娜。原告杨一文与被告范振华、董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振华、董月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文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范振华、董月娜两人因家庭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6900元。被告范振华、董月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振华、董月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因家庭购买车辆需要,被告范振华、董月娜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一文与被告范振华、董月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振华、董月娜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振华、董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一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范振华、董月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