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范得玉与马某甲、马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得玉,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68号原告范得玉,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范得玉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得玉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承包了化隆县巴燕镇北街村民喇吉日及巴燕镇西下村村民冶顺良自住房屋的建房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二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去做工,当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每天按大工支付工资130元。2013年11月上述两家的房屋完工,期间原告共出工133.5天,应得工资1735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80元,剩余14075元工资未付。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甲书写了2013年11月21日领工资的承诺书,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4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房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与发包方喇吉日、冶顺良签订的建房合同。二、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做工133.5天,应得工资17355元,已领取3280元,拖欠工资14075元。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承诺于2013年11月21日让原告领取工资。被告马某甲缺席,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乙缺席,但以传真方式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当时和马某甲口头约定工程中只负责监督施工,马某甲负责召集民工并支付民工工资。两家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完工后马某甲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民工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签订合同,承包化隆县巴燕镇村民喇吉日及冶顺良自住房屋的修建,因工程需要,原告范得玉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每日按大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元。2013年11月上述两家房屋修建完工。期间原告共出工133.5天,应得工资为1735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80元,剩余工资14075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甲出具了于2013年11月21日领取工资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考勤表、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范得玉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此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关于被告马某乙提出的自己只负责监督施工,民工工资由被告马某甲负责支付的辩解理由,经庭审中查明因建房合同是二被告共同与他人签订,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40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给付原告范得玉劳务工资14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世忠审判员 李国民审判员 姬富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