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中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梁晓丰,马红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印,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丰,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芳,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系梁晓丰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中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中印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武,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芳,被上诉人梁晓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梁晓丰与被告马红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梁晓丰名下,车号晋MJ45**。该车2010年12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5月16日10时许,梁晓丰驾驶晋MJ45**号面包车,沿常乐镇顺头村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顺头村诊所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唐中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顺头村由南往北,经过该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晓丰随即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常乐中心医院治疗,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报了案。同年6月24日,原告唐中印以被告马红芳驾驶晋MJ45**号面包车将其撞伤,向平陆县交警大队报了案,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和取证,以无法查清谁是肇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事故成因,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原告被送往常乐中心医院后,因伤势较重,当天下午3时即被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小腿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每三个月复诊一次,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2012年9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陈旧不愈合、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失、左腓骨远端陈旧不愈合及膝痹病,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7771.1元、住宿费50元及交通费。被告梁晓丰和马红芳垫付常乐中心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3447.26元,其中常乐中心医院费用447.26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平陆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3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不同意调解。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称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是被告马红芳,因马红芳否认,被告梁晓丰自认是其驾驶车辆,交通部门经调查取证未能证实马红芳是驾驶人,诉讼中原告亦未就此再行举证,故马红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无法认定。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虽未作责任认定,但被告梁晓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不能认定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梁晓丰、马红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虽已超出六十周岁,但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应综合并适当考虑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后护理期限医院没有建议,应根据原告的病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伤残等级及相关证据等因素,适当予以降低。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时被诊断有糖尿病,所以被告方辩称原告在三门峡市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57711.1元一被告已付23000元)十取出内固定费用3500元十误工费(30元/天×840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十18天+l天)+营养费20元/天×67元+护理费60元/天×(67天+33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5939.58元。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中印医疗等费用共计95939.58元,给付被告梁晓丰、马红芳垫付的医疗费23447.26元。唐中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受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总计50580元计算。上诉人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由于其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其仍然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对此,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给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审时,被上诉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也对该证明材料的效力予以了确认,那么就应当对其每天的误工费按60元认定,一审按每天30元认定显然不当。二、上诉人在外地住院,生活花费较大,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外地出差补助标注每天30元计算。三、对于上诉人出院后医生建议的卧床三个月期间应当全部计算护理费。上诉人于2012年10月5日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三个月,那么,这三个月必然需要护理,否则,其连大小便都无法送出去。而一审法院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仅仅计算了33天,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增加至10000元。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虽然只有九级,但由于其骨折和膝关节的伤长时间没有长好,进行了多次手术,甚至还作了骨移植和皮移植手术,我们从其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手术治疗记录中就可以看出,他因这次伤遭受了多大的痛苦,那手术的过程简直就是惨不忍睹,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是痛不欲生,因此,一审判决只判决上诉人3000元精神损失费显然过低,应予改判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认定不当,对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失费过低。为此,一、请你院依法改判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5119元,其中第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万元,其余15119元由第一、二被上诉人赔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晓丰、马红芳答辩称:一、我方认为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二、住院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合理;三、虽然医院建议上诉人卧床休息,但其完全可以自理;四、精神损失费3000元比较合理。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它意见同被上诉人梁晓丰一样。太平洋保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给原告支付误工费错误,且以误工840天为依据计算的误工费明显过高。1、被上诉人唐中印在事故发生时已届64岁,作为老年人应当退出劳动进入安享晚年的阶段;并且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并没有明确证据来证实其工作情况,所以不应该给其计算误工费。2、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误工费,认定误工时间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含两重条件:第一“持续误工”,第二“可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唐中印的误工天数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上诉人唐中印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0元×120日=3600元。二、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赔付明显错误。最高院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函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对于原告在医疗费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仅能赔付1万元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就本案原告损失不适用上述规定判决赔付,明显错误。据此,上诉人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唐中印10000元(含医药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848.48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79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元)。鉴于上诉人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最高赔付额,被上诉人梁晓丰、马红芳垫付部分不再支付,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行改判,请求: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另行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唐中印38848.48元(减判80538.36元)。二、被上诉人梁晓丰,马红芳垫付的医疗费自行承担。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唐中印针对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认为唐中印的误工费不应按840天计算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按分项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唐中印的答辩意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将二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予以赔付。本院审理查明,唐中印事故受伤后,因手术伤处无法愈合,直至2013年进行鉴定时仍然在持续进行治疗。另,原判计算唐中印医疗费存在错误,应为57771.1-23447.26=34323.84元,唐中印损失总额应为95372.32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造成唐中印受伤并持续进行治疗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所确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及误工时间的认定。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唐中印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一类状况,其在一审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在村委会仅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不论该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就唐中印本人的职业和环境而言,其并不具备每天固定收入的现实,自然无法以持续误工来认定,原审正是考虑唐中印的这种实际,酌情考虑适当的标准(每月30元)按持续误工计算,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上述人损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唐中印因伤致残后,直至定残日伤残仍未治疗终结,客观来分析,其从事体力劳动显然不现实,所以将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判确定的其它诸如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分项限额赔付主张,无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判在论述中将唐中印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导致判决数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平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中印医疗等费用共计95372.32元,给付梁晓丰、马红芳垫付的医疗费2344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0元,由唐中印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