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XX昌与吴永康、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吴永康,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58号原告XX昌。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长江。被告吴永康。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何荣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告XX昌诉被告吴永康、被告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威、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强、邓长江,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昌诉称,2012年9月,XX昌在赞城项目2号楼标段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工资由吴永康与众志公司结算后,吴永康统一发放。2013年2月,XX昌从事的工作完工,尚欠23234元工资一直拖欠未付。吴永康于2013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元后,尚欠13234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永康、众志公司支付工资13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永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众志公司辩称,众志公司与吴永康签订了《成都市高家庄赞城1标段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总工程量为1380000余元,从工程开工到2014年1月27日止,众志公司已支付了1369100元。吴永康未完成工程量为70421元,其他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59900元。品迭后,众志公司因该工程已向吴永康多支付了117880元。众志公司已经出资处理了吴永康承包劳务中的人工工资问题,支付人工工资的依据为吴永康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与XX昌共同工作的工人邓长江、吴仲才等人作为证明人的签字确认。故众志公司不应当再支付XX昌及吴永康聘请的其他工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众志公司与吴永康签订《成都市高家庄赞城1标段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工程中砖砌体劳务部分承包给吴永康;承包单价:1、2#楼每立方米152元,3#楼、地下室每立方米157元,小工每天100元,技工每天150元;众志公司每次按与项目部签订发放工资时间给吴永康发放人工费,吴永康必须按时把人工费发给工人并制成工资表,发放工资时间由项目部决定,按完成(工作)量的60%(发放)、主体完工后付到总价的80%-8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众志公司高家庄赞城项目经理杨平、吴永康分别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工程施工后,吴永康召集XX昌、邓长江、吴仲才、张仕文、龚权华等人进行劳务工作,XX昌等人的人工费用,由吴永康核算支付。XX昌等人因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未能领取到相应劳务费用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后经相关部门协调,众志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吴永康支付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工程砖工班人工工资600000元。当日,吴永康在众志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向其招用的民工支付了人工工资600000元,其中龚权华领取了人工工资70000元。因该款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众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众志公司办公地点向吴永康支付了118000元。吴永康收款后即向XX昌、邓长江、吴仲才、张仕文各支付了人工工资20000元。吴永康亦于收款同时向众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吴永康收到这118000元用于全部解决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的人工工资,保证把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2012年人工费全部结清。劳务上在开年付吴永康的人工费中先扣除此款,并保证以后工人不再闹事。”吴永康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场部分工人吴仲才、邓长江、程宗华(张仕文之妻)、刘正权也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当日,吴永康向邓长江、龚权华、吴仲才、张仕文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在赞城工地完工之日付清。2013年3月25日,吴永康向XX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XX昌赞城工地人工费23234元,并注明高家庄工地完工之日付清。”2013年4月5日,吴永康向XX昌支付人工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后(即2013年春节后),XX昌、邓长江、龚权华、吴仲才、张仕文未到吴永康承包劳务的高家庄赞城项目提供劳务。吴永康承接的该部分劳务由众志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庭审辩论终结前,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工程尚未完工。后因吴永康下落不明,XX昌诉至法院,要求众志公司、吴永康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又查明,众志公司处理民工工资时,吴永康向其提供了高家庄2012年年终结算表,结算时间截止为2013年2月4日,其中记载的应付人工工资包括除众志公司赞城工地外的其他工地的劳务费用。邓长江、龚权华、吴仲才、张仕文、XX昌均认可在吴永康承接的其他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成都市高家庄赞城1标段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吴永康雇佣XX昌等人在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提供劳务,并由吴永康确认XX昌等人的工作量并支付XX昌等人的劳务费用,形成了吴永康与XX昌等人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XX昌完成劳务后,吴永康应当按双方约定结算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结算后,吴永康向XX昌出具欠条确认欠XX昌劳务费用,吴永康即负有向XX昌履行支付该劳务费用的义务。虽双方约定在众志公司高家庄赞城工地完工时付清,但因吴永康现下落不明,吴永康以其行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XX昌提出的要求吴永康支付劳务费用13234元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永康与众志公司签订高家庄赞城1标段2#、3#楼劳务承包合同,众志公司应当在该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劳务费。经庭审查明,众志公司与吴永康未进行最后结算,但众志公司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已经向吴永康付清了该工程中吴永康所承接劳务的人工工资,并由吴永康向劳动者实际支付。该事实有XX昌和邓长江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予以证明。XX昌主张众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吴永康确认“2012年人工费全部结清”的内容是在邓长江等人签字后由他人添加,但是XX昌既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又不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XX昌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XX昌抗辩称吴永康在众志公司的参与下支付的人工工资118000元不是支付众志公司高家庄赞城项目中吴永康承接劳务的相应工资,不仅与本院所查明的该118000元是由众志公司支付给吴永康,并用于解决吴永康在高家庄赞城项目上的劳务费的事实不符,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众志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吴永康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向XX昌等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XX昌要求众志公司支付吴永康所拖欠劳务费用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昌劳务费用13234元;二、驳回XX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永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吴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