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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平诉杨贵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杨贵雷,杨创城,黄森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何平,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雷,男,苗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杨创城,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黄森其,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贵雷、杨创城、黄森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239,135.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森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异议为:1、被告黄森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过高、计算有误。原告请求医疗费71,119.60元是可通过医保报销的,已经医保报销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营养费3,850.00元,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且无医嘱;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住院天数有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42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2,363.91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00过高、无依据;原告请求护理费9,240.00元过高,住院天数有误;原告请求误工费2,4558.90元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至评残日,原告的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异议为:1、(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杨贵雷80,000.00元。2、本案涉案车辆没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过高、不合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的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50分,被告杨创城驾驶粤SFK5**号车从河源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2KM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从广州方向往河源方向行驶的原告何平搭乘由被告杨贵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平、被告杨贵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第XC01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贵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7天。经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平伤残程度构成X(10)级伤残。粤SFK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粤SFK5**号车登记所有人是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是被告黄森其开办的个体户类型企业。本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已经从保险限额内先予执行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8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贵雷。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责任保险合同、本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先予执行数额、鉴定费1,700.00元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贵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中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贵雷、杨创城、黄森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者粤SFK5**号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者被告杨贵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森其是粤SFK5**号车登记所有人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的开办者,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是个体户,原告以其为被告提出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杨创城驾驶粤SFK5**号车是受雇于登记所有人的职务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中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创城、被告黄森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70﹪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创城、黄森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贵雷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粤SFK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本次负事故责任中,并没有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问题,车辆没按规定年检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贵雷、杨创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按缺席处理。关于医疗费,医疗机构的票据和欠费证明证实原告医疗费71,119.60元,被告认为已经医保报销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但没有提供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8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标准(住院77天,每天50元),且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注意休养”,其中应当包括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计补助费3,850.00元住院,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标准(住院77天,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形的证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2,363.91元,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形的证据。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何祺明(原告之子,2001年12月10日出生,7,458.56元/年×7年×10%×50%)2,610.50元;何祺炜(原告之子,2004年11月15日出生,7,458.56元/年×10年×10%×50%)3,729.28元;何秀萍(原告之女,2010年5月30日出生,745,8.56元/年×15年×10%×50%)5,593.92元;熊月英(原告母亲,1957年6月9日出生,有三个子女。7,458.56元/年×20年×10%×33.3%)4,967.41元。共计16,901.11元。关于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符合请求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护理费9,2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支持7,700.00元(住院77天,每天100.00元)。关于误工费24,558.90元,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3,459.00元/月无证据证明,应当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鱼行业生产经营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广东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鱼行业生产经营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有畜牧业35,270.00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从事农林牧鱼行业生产经营包括有畜牧业,可以使用该计算标准。原告的评残日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请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在评残日内,共计误工213天。原告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5,270.00元/年÷12月÷30天×213天)20,868.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58,074.47元(祥见附表)。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杨贵雷已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已经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554.87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80,519.60元,按负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杨创城、黄森其在本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363.72元给原告;被告杨贵雷应当赔偿24,155.8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554.87元给原告何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363.72元给原告何平。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33,918.5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何平。二、被告杨贵雷赔偿24,155.88元给原告何平。限被告杨贵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何平。三、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00元,由被告杨贵雷负担100.00元;被告杨创城、被告黄森其共同负担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00.00元;原告何平负担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瑜平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1,119.6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783.7221,335.8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850.002,695.001,15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2,695.001,15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1,085.6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085.6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6,901.1116,901.11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001,00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700.007,700.0014、误工费20,868.0820,868.0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10,0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77,554.8720、鉴定费1,700.001,190.00510.00合计158,074.4756,363.7224,155.8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