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赵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儿子赵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2、赵某乙在哺乳期间由女方抚养,抚养至2013年春季断奶后再交给男方,在女方抚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500元,作为赵某乙的抚养费,男方每月10号前交给女方。3、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女方有权要回孩子的监护权及财产权(1、在生活上对孩子有照顾不周,虐待、殴打,不尽该义务。2、男方放弃工作,无稳定收入,对孩子尽不到抚养义务时。3、孩子需要时拒绝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或医疗费用时。4、女方抚养期间,男方不按时给抚养费时)。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至今。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共1000元的抚养费,不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违反双方房产约定,将归孩子的房产私自卖掉,供自己挥霍,自己居无定所,已丧失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的父母年迈,已近八十,无法代替被告抚养教育孩子。原告现在再婚,家庭和睦,现在的丈夫及公婆对孩子十分疼爱,非常支持原告抚养孩子。因此,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特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变更的条件。2、被告没有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共支付4200元的抚养费。被告卖掉的房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梦圆小区的1楼100多平方米是被告和儿子的房产,可以永久居住,被告和现在的妻子在市中区还有一套自己的房产,被告有精力、财力抚养孩子。3、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孩,没有男孩,所以反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赵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全部负责。2、赵某乙在哺乳期间由女方抚养,抚养至2013年春季断奶后再交给男方,在女方抚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500元,作为赵某乙的抚养费,男方每月10号前交给女方。3、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女方有权要回孩子的监护权及财产权(1、在生活上对孩子有照顾不周,虐待、殴打,不尽该义务。2、男方放弃工作,无稳定收入,对孩子尽不到抚养义务时。3、孩子需要时拒绝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或医疗费用时。4、女方抚养期间,男方不按时给抚养费时)”。离婚后,孩子在哺乳期间至今一直由女方抚养。因孩子抚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约定的内容,变更为孩子由原告抚养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按月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且不同意变更书面协议“2013年春季断奶后再交给男方抚养孩子”的内容。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刚满两周岁,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抚养孩子,不存在是否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条件的情况,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孩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变更的条件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赵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二、被告赵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蒋某应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