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俞军。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琳。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蓓蕾。被告: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法定代表人:胡敏。被告: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被告:马仁琳。被告:李建明。被告:马林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贸易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时装公司)、被告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以下简称广威打火机厂)、被告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以下简称雅风坊公司)、被告马仁琳、被告李建明、被告马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广威打火机厂、雅风坊公司、马仁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李建明、马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2),约定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6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闵(2010)字第002763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担保。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林华、李建明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3),约定被告马林华、李建明所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1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闵(2010)字第007873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担保。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34),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001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88.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长(2010)字第003764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906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担保。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19),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600万元负债。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马林华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0),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600万元负债。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冠豪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80),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负债。之后,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一同签订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晓并同意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退出担保,并同意继续对债务人恒茂贸易公司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雅风坊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279),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负债。该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3280560)。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即6%,固定利率,每季末月20日付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9%(6%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发放借款本金850万元。被告恒茂贸易公司未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0日和6月20日归还利息(即从未归还利息)。此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八条第2项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第2项第3目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50万元和利息、逾期息、复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第3项规定“到期”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偿还责任。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第2条第1项第2目的规定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故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恒茂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3280560)提前到期;2.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利息利率以6%计算,其复息利率以9%计算;2014年3月15日后的逾期息和复息利率以9%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欠息6.240239万元);3.判令被告马仁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6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闵(2010)字第002763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马林华、李建明所共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1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闵(2010)字第007873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马仁琳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001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88.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长(2010)字第003764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广威打火机厂、雅风坊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对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广威打火机、雅风坊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号:闵201012006672号);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林华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号为:闵201012007551号);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34)、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号为:长201005003833号);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19),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600万元担保;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0),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马林华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600万元担保;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80),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冠豪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担保。之后,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一同签订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晓并同意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退出担保;10.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冠豪公司股东就担保作出决议;11.担保确认书,证明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一同签订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晓并同意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退出担保;1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279),证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雅风坊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担保;13.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雅风坊公司就担保作出决议;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560),证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4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恒茂贸易公司恒签订贷款850万元的事实;1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发放借款本金850万元;1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26日欠息6.240239万元。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广威打火机厂、雅风坊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6,因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广威打火机厂、雅风坊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本案三份《房地产最高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根据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编号为901120132805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固定,不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6%,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发放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截止到2014年3月5日,被告浙江恒茂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0万元,期内利息49583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232.52元,本院又查明本案所涉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3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8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279《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马仁琳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马林华、李建明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明、马林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雅风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0万元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前要求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现贷款合同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合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仁琳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6号的房屋(沪房地闵(2010)字第002763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320100000001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300万元为限。被告马林华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1号的房屋(沪房地闵(2010)字第007873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为抵押物,被告李建明作为被告马林华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在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320100000001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300万元为限。被告马仁琳提供其名下的的坐落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001室的房屋(沪房地长(2010)字第003764号,建筑面积288.73平方米)为抵押物,为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1120100000013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906万元为限。被告马仁琳自愿为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仁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0000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2600万元为限。被告李建明、马林华自愿为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建明、马林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0000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2600万元为限。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一同签订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晓并同意温州市立宏贸易有限公司退出担保,并同意继续对债务人恒茂贸易公司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广威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冠豪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11201000000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950万元为限。被告雅风坊公司自愿为被告恒茂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雅风坊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11201000000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广威打火机厂、雅风坊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5日,期内利息为495833.33元、复利为16232.52元;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3月6日起以应还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马仁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6号的房屋(沪房地闵(2010)字第002763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三、若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马林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1号的房屋(沪房地闵(2010)字第007873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1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四、若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马仁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001室的房屋(沪房地长(2010)字第003764号,建筑面积288.73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3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06万元;五、被告马仁琳对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600万元;六、被告李建明、马林华对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600万元;七、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对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950万元;八、被告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1201000000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7元,由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马仁琳、李建明、马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