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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闽玥投资有限公司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建铭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福建闽玥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建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康振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守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康振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黄子铭。上诉人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下称久吉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玥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恒辉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建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久吉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在福建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久吉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久吉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黄子铭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将黄子铭对其所负的200万元债务直接转嫁给上诉人,已构成严重的合同欺诈,故本案在福建省内有重大影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闽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闽玥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久吉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盛恒辉公司、建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讼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甲方即原审被告久吉锌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平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久吉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属实体抗辩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其以案涉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本案在福建省内有重大影响,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久吉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