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四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四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负责人罗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兰文霞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粤H0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2月6日,原告员工曾志文驾驶原告投保的粤H0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国富受伤住院,第三者徐国富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我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依法审理,判定我方需赔偿第三者徐国富208153.18元。我方依法赔付后,将相关理赔手续提高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只赔付了145978.86元。其余62174.32元拒绝理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17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一、二审判决书。3、支付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已经支付原告保险金145978.86元。原告诉求我司未予理赔的62174.32元,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中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部分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交通事故伤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对,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2010)四民初字1040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而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已达到11万元的限额,加上谨慎损害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拟订协商清单。2、住院清单。3、中院判决书(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411号。4、其他相关单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粤H0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有效期至2011年1月26日。2010年2月6日,原告员工曾志文驾驶原告的粤H0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国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徐国富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我方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0)四民初字第1040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我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曾志文赔偿徐国富208153.18元,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的(2010)四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确认原告应承担208153.18元赔偿款。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赔偿款145978.86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鉴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8153.18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应扣减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一种医疗费用是基本医疗保险之内的,哪一种医疗费用是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2010)四民初字第1040号判决已经明确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中承担,而不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208153.18元应该理赔145978.86元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208153.18元,扣减已支付的145978.86元,还应支付原告6217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62174.32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