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曹永林与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永林,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新建钢模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上诉人曹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曹永林一审诉称:2012年6月30日,与安徽宏远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到安徽宏远公司工地第三天开始计算租费,每月每台租金6000元,不足月按每天200元计租金,租金每月10日足额付清,逾期每日按应付租金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塔机进退工地运输、安装、拆卸、办理检测机安拆方案,技监局合格证等费用由安徽宏远公司支付。发生纠纷在曹永林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按安徽宏远公司的要求及指定,曹永林于2012年7月27日将塔机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2013年8月14日双方经办人员在场清点结算,曹永林将塔机拆除,安徽宏远公司使用塔机期间丢失主电缆线37米,价值1665元,租期12月零15天,应付租金75000元。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安徽宏远公司支付租金75000元及进退场运输、安装、拆卸等费用7700元;丢失主电缆线37米,应折价赔偿1665元;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至2013年8月14日为70312.50元及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安徽宏远公司一审辩称:1、曹永林与本案无关系,不具备诉讼资格;2、曹永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交付17000元保证金,而曹永林违约在先,怠于履行,至今仍未交付两台塔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30日,安徽宏远公司与曹永林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徽宏远公司租赁曹永林塔机两台,租期为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收费,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台塔机须付给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清,以收据为准);塔机送达工地第三天开始计算租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付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塔机进退工地运输、安装、拆卸、办理检测机安拆方案,技监局合格证等费用由安徽宏远公司支付;塔机使用结束需拆除时安徽宏远公司须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并经双方派人现场检测确认塔机运转正常、完好无损后方可拆除,否则租金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安徽宏远公司交付曹永林17000元,曹永林将一台塔机运至安徽宏远公司在灵璧县啸勇厂区工地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8月14日,曹永林将塔机拆除,双方确认丢失主电缆(规格3×16+2×6)37米。另查明:安徽宏远公司在灵璧县啸勇厂区的工地未开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曹永林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安徽宏远公司未能诚实、信用,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宏远公司欠原告租金78200元(自2012年7月3日-2013年8月14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扣减已付17000元,实际尚欠租金为61200元,对曹永林要求安徽宏远公司支付所欠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曹永林要求安徽宏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以未付租金的30﹪即18360元为宜。对于曹永林诉求安徽宏远公司赔偿损失,因曹永林未提交丢失电缆价值为1665元及进退场运输、安装、拆卸等费用为7700元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安徽宏远公司关于曹永林不具备诉讼资格、违约在先、怠于履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下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曹永林租金61200元及违约金18360元。二、驳回曹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徽宏远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年检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2、塔机没有用过一直闲置,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让上诉人承担租金不公平。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两台塔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永林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曹永林为私营企业业主,按照法律规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同约定是提供两台塔机,但上诉人只交付一台塔机的押金,因此实际履行的是一台塔机,计算的也是一台塔机的租金。案涉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如何拆除塔机,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拆除通知。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6000租金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3、违约金问题合同有约定,对于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永林二审中提供两张收据,证明其收取的17000元为一台塔机的押金10000元及进场费7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7000元为租金,因涉及款额不大,就不提出上诉了。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中没有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没有收据原件,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曹永林二审中提供的收据为“记账联”,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收“40型塔吊租金押金款10000元”;2012年7月26日,收“塔吊进场费7000元”。与案涉合同订立的日期相吻合,与一审认定的安徽宏远公司已经给付曹永林17000元的数额相一致。因该收据的“客户联”应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支付金额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辩驳证据而未提供,故本院对曹永林提供两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余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塔机使用结束,需拆除时…(2)符合拆除要求时,乙方(安徽宏远公司)应预先确定塔机拆除日期,并必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曹永林),同时,乙方负责清理现场,保证设备拆除、运输条件,如因此致使塔机无法拆除、运出场地,租金继续计算。3、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拆除的,塔机租金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永林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宏远公司欠曹永林塔机租金78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曹永林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宿州市新建钢模具租赁站与安徽宏远公司签订,曹永林系宿州市新建钢模具租赁站的个体经营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曹永林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安徽宏远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宏远公司欠曹永林塔机租金78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租赁期满后租赁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提供、运输安装、拆除、归还、计算租赁费的具体方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曹永林作为出租方按照约定将塔机运送至安徽宏远公司工地并安装调试正常,因此,收取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为其合同权利。安徽宏远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没有实际操作使用塔机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安徽宏远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租赁费至塔机拆除之日,却未提供“已通知”曹永林拆除塔机的相关证据。故,安徽宏远公司应当支付至实际拆除之日的塔机租赁费用,并且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故,安徽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允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