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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邱云飞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邱云飞,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赵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蕊,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云飞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飞诉称:邱云飞系冀J911**号车的车主,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北环路北段,由于道路黑暗,灯光交错,发生拖底事故,车辆拖在石头上,致使车辆受损。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渤海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事故证据证明事故真实属实,且提供有效两证的情况下,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同意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云飞系冀J911**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91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303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10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北环路北段,由于道路黑暗,灯光交错,发生拖底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未听从被告意见报警,但向被告报告了出险事故,被告未按照程序进行现场查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称被告派出郭姓查勘员至现场查勘,并提供证人证言、郭姓工作人员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否认郭姓工作人员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损失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车损41888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被告对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称根据出险车辆的实际情况及与公估公司鉴定师进行协商,由于原告出险车辆变速箱没有进行拆解,故渤海财险沧州公司申请对出险车辆万元以上大件进行旧件回收,以便复勘修复车辆。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渤海财险沧州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经与原告协商在指定时间、地点由原告配合被告对原告车辆修复后替换下的旧件进行回收。在法院指定时间和地点,原告拒绝提供上述旧件,导致被告不能如期回收旧件。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旧件并配合复勘,否则对万元以上大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变速箱及发动机旧件以供被告复勘,并向本院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变速箱及发动机旧件、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申请书、通知书、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履行。在原告车辆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虽然原告未按照程序向交警部门报警,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告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已完成了自己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查勘,并确定损失,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对更换旧件进行回收并复勘,但原告违反约定,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原告对自己车损的请求理据不足。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对原告车损本院合理销减发动机缸体损失16643元、变速箱壳损失14800元,待原告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其他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车辆损失1044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445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11**号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云飞车辆损失1344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