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金泉(全)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泉(全)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洪,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泉(全)吉,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泉(全)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泉(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产一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下余5000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由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全(泉)吉对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负责人给其承诺欠款不要了,让其打个欠条只是为了好做公司账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下余50000元房款未支付,被告金全(泉)吉于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红印公司购房款伍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沼气款另交)。金泉吉,2010年8月17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真实,被告金(泉)全吉对欠款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故应当按照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提出原告放弃所诉债权的辩称,因其未提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全(泉)吉偿还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泉)全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