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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西红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伊川县。2005年4月25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少锋、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伊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因与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教堂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到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教堂进行打砸、辱骂、恐吓和威胁等行为,将教堂大门、房间的门窗和玻璃、做饭用的大锅及十字架以及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等物品车辆损坏,同时还强行安装防盗门,将教会房间中的生活用品扔到房间外,严重影响和干扰了教会的正常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7090元。案发后,李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7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收款条等。(二)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车从伊川县城景艺路上往新鹏路上拐时,被害人鲁某某驾驶面包车沿新鹏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顶住,但未发生碰撞,后谢某某调转车头在万家乐酒店门口追上鲁某某,将鲁某某面包车逼停,并将鲁某某从车上拉下,朝其头部、面部殴打,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侧鼻骨、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和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鲁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鲁某某的近亲属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赵某某积极参与了到北府店村教堂毁损财物的行为,故其辩解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上诉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去教堂实施打砸、恐吓等行为,是谢某某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该地块是谢某某和李某某承租的;2、其和鲁某某属于互殴,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去教堂实施打砸、恐吓等行为,是谢某某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该地块是谢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承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即使该地块使用权有争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和鲁某某属于互殴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予洛审 判 员  王万臣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