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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书珍与辛洪才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珍,辛洪才,王秀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张书珍,女,1930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广成,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国家海洋局职员。被告辛洪才,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王秀芬,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张书珍诉被告辛洪才、王秀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珍的委托代理人傅广成,被告辛洪才、王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因院落边界发生纠纷,于2012年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傅广成(原告张书珍之子)一次性赔偿王秀芬医疗费四千元;王秀芬不再追究傅广成法律责任;王秀芬里院厢房向东与正房沿线调直,外院东墙北以厢房外线为基点,外院东墙与西墙平行,今后王秀芬家前后排房翻盖高度以邻居最高为标准,傅广成不得干涉,王秀芬家任何房屋走水都要留天沟,不得向傅广成家流水,傅广成也不得向王秀芬家流水等。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现金交给公安机关,被告收钱后却不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1号院东侧与×2号院分界线以外的杂物、砖土;对×1号院东厢房做天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洪才、王秀芬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这都是我的地,原告之子傅广成在我这挖沟,每天灌水,导致有水流不出去,泡了我的房子,我的正房和厢房因灌水都出现了可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珍与被告辛洪才、王秀芬均系村民,被告辛洪才与王秀芬系夫妻关系,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张书珍居东,即王各庄村五区×2号(以下简称×2号院),被告辛洪才与王秀芬居西,即王各庄村五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在×2号院和×1号院外院原有院墙一面,2012年8月8日5时30分,因该院墙倒塌原告张书珍之子傅广成与被告王秀芬发生纠纷,后傅广成将被告王秀芬左脚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调解,原告张书珍之子与被告王秀芬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傅广成一次性赔偿王秀芬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四千元;2、王秀芬不再追究傅广成法律责任,此事到此结束;3、王秀芬里院厢房向东与正房延线调直,王秀芬家外院东墙北以厢房外线为基点,外院东墙与西墙平行,今后王秀芬家前后排房翻盖高度以邻居最高为标准,傅广成不得干涉,王秀芬家任何房屋走水都要留天沟,不得向傅广成家流水,傅广成也不得向王秀芬家流水;4、傅广成盖房须向邻居包括王秀芬打招呼、协商。该协议签署后,原告张书珍之子傅广成向派出所交纳了赔偿款,但被告辛洪才和王秀芬认为系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建墙,且原告在院内靠近被告方院落处挖沟,故意放水浸泡被告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张书珍与被告辛洪才、王秀芬相邻而居,双方之间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宅基地使用关系,且双方已就两家边界事宜在公安机关调解之下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分界,现原告张书珍按照约定修建围墙,被告应当将堆放于双方边界处的杂物和砖土清除。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在自家房屋上修建天沟,以确保不向原告院落流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东厢房上修建天沟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洪才、王秀芬辩称原告故意挖沟、放水导致其房屋受损的意见,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洪才、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王各庄村×区×1号院和×2号院边界处的杂物和砖土自行清除;二、被告辛洪才、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王各庄村×区×1号院内东厢房修建天沟。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辛洪才、王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