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02号原告陆某。被告施甲。原告陆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婚后生育一子施乙。2011年起被告开始赌博,不顾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乙由原告抚养,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被告施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施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赌博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俪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