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厢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厢民初字第29号原告田某某,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邹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金叶珍、贾祥军介绍相识,2011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邹宇夕。在2013年9月,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挺好,不口角、不打架。后因被告懒惰,经常喝酒,酒后无德,原告劝其不服,遭到被告殴打。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宇夕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基本属实,但认为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同村村民金叶珍、贾祥军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年后,在2011年12月4日(农历冬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邹宇夕现年1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口角、不吵架。后由��被告经常喝酒,不愿意干活也不出去打工挣钱,因此事,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大年初一发生打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邹宇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在望奎县惠七满族镇信用社贷款40000元。此款贷出后借给了被告的哥哥邹仁龙。原告要求债权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证,证实双方系经政府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婚生女孩邹宇夕出生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口角、不吵架,并在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原、被告婚后是因为被告喝酒、懒惰、不赚钱而发生打架,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问题发生打架也是情理之中,原告并没有举出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王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