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兰国静、唐毅与吴靖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国静,唐毅,吴靖,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静,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鸿年,男,汉族,1949年10月2���出生,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毅,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依妹,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靖,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原审被告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霖。委托代理人林秀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福州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宝。上诉人兰国静、唐毅因与被上诉人吴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兰国静于2008年3月向被告吴靖购买位于福州市北江里路金冠花园XX#楼102单元,并于2008年5月入住。被告唐毅的住房在金冠花园XX#202单元,与原告房屋上下相邻。原告从入住102单元之后,就发现该房屋存在漏水、霉斑等现象。原告认为漏水原因主要系楼上住户即被告唐毅202单元内的管道造成,经多次与被告唐毅交涉,并经被告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将其102单元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100元。经现场查看,金冠花园XX#楼102单元因渗水导致主卧窗套腐烂,墙面漆部分脱落,客厅天棚渗水,装饰板墙面渗水发霉,书房柜体腐烂,墙面及天棚漆脱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委托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金冠花园XX#楼102单元因房屋渗水导致室内部分二次装修实物损坏的修复费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闽华茂评报(2013)第082号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在估价时点(2013年3月26日)的修��费用市场价值评估额为人民币20176元。该报告记载,由于原告未提供装饰工程水电分布图(为隐蔽工程,现场勘查无法取得相关数据),本次估价对线路损失部分未进行价格测算。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102单元房屋内天棚曾出现渗水现象,被告唐毅居住楼上202单元,从自然现象来看,该渗水应是202单元所致,虽然被告唐毅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仍应对原告室内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坏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102单元楼层较低,通风相对较差,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如未及时通风、烘干,也容易发生家具霉变、腐烂等情形,被告吴靖曾长期使用居住该房屋,其于2008年将102单元房产出售给原告时,未如实告诉原告该房屋装修装饰有发生损坏的情况,因此,被告吴靖作为102单元的原房屋使用人,对于102单元房屋内的损坏也应承担一定的���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02单元房屋内的修复费用评估额为20176元,由被告唐毅、被告吴靖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088元。原告主张其租金损失,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国静支付修复费10088元;二、被告吴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国静支付修复费100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兰国静与唐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国静��诉称:由于讼争房漏水、发霉、异味等因被上诉人唐毅又长期拒不配合修复,造成上诉人无法居住,为把损失降为最低,只好把该房以2100元/月超低价出租,而周边金冠花园三室二厅二卫的房屋租金是3000元/月—3800元/月。一审法院采信华茂评估公司鉴定,未对上诉人重新布线损失进行认定,有失公平。综上,请求:1、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上诉人被迫以超低于市场价出租,造成损失30600元,应予赔偿。2、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上诉人房墙体、家具、门窗等大面积腐烂生白蚁,整套单元房电路系统荒废,要求重新布线,赔偿工和材料费10000元。3、对装修损坏部份,请求重新评估赔偿金额应30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唐毅上诉称:一、上诉人所住楼上202单元水管没有漏水,不可能导致102单元装修损坏,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兰国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偷偷叫人修理过漏水问题,上诉人的水管自始至终都未检查出有漏水现象。二、102单元房屋的装修装饰损坏系因楼房自身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公共雨水管、污水管损坏漏水导致,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就算楼上水管存在漏水,也只能在极个别有经过的地方造成损害,即便在这些位置,漏水也不是导致装修损坏的唯一因素,不能排除因楼房自身设计缺陷而导致返潮等原因。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损害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这对上诉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靖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没关联,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福州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兰国静、唐毅、被上诉人吴靖、原审被告福州嘉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靖未按其与上诉人兰国静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使漏水问题全部解决排除,故其要求兰国静支付10万元购房款,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毅的房屋202在上诉人兰国静的房屋102的楼上,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兰国静房屋霉变、腐烂是由上诉人唐毅房屋漏水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毅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妥。被上诉人吴靖在将102房屋出售予上诉人兰国静时,没有充分告知讼争房屋存在的瑕疵,亦未积极配合兰国静查找渗水原因,而且从(2010)榕民终字第2961号作出的驳回吴靖要求兰国静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吴靖对102房屋霉变、腐烂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关于“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吴靖应赔偿上诉人兰国静102房屋修复损失20176元。至于上诉人兰国静提出的租金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他人的租金数字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吴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兰国静支付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0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由上诉人兰国静、被上诉人吴靖各负担2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