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尼桑牌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医院丁字路口处与一辆奔驰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经酒精呼吸测试仪当场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lOO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97.9mg/lOO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刘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