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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臧淑芝、于进彦等与李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淑芝,于进彦,于洪良,于进英,李洪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臧淑芝。原告:于进彦。原告:于洪良。原告:于进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卫。原告臧淑芝、于进彦、于洪良、于进英与被告李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淑芝、于进彦、于洪良、于进英诉称:2013年7月5日6时30分,原告亲属于在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阳市东凤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山海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李洪卫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致于在起颅脑等多处损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被告李洪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6时30分许,四原告亲属于在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阳市东凤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山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山海路由东北向西南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的李洪卫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于在起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洪卫在交警大队陈述当时是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于在起因颅脑损伤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地点无交通监控设施,海阳市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457号内容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于在起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55237.56元,于2013年9月1日复诊,支付医疗费508元,合计55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60元。于2014年1月4日脑出血死亡。原告主张于在起受伤后至死亡前均由其女儿于进彦、儿媳成晓珍护理。于进彦系海阳市春才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00元。成晓珍系海阳景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115元。护理费均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各六个月为36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赔偿5年计47230元。丧葬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为21418.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54.0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原告放弃。另查明,鲁F×××××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洪卫,检验合格至2012年10月,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该事故发生地无交通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当事人于在起因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不能陈述其事故经过,仅凭李洪卫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也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事故现场情况确定,于在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枙洪卫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李洪卫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之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其亲属于在起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洪卫在相当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确认原告之损失为:医疗费55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6000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161654.06元。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114648.5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45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47005.56元,应由被告李洪卫赔偿60%计282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臧淑芝等四原告因其亲属于在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洪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修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