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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建军、李平、路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建军,李平,路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春琦,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邓建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平,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邓建军之妻。被告路洞明,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建军、李平、路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军、李平、路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建军于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45‰,由被告路洞明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建军一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邓建军、李平、路洞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该笔贷款到贷款结清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邓建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路洞明担保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贷款;5、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利息清单,拟证明欠贷款利息26271元。被告邓建军、李平、路洞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邓建军于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45‰,由被告路洞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建军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建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平与被告邓建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路洞明自愿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应承担对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建军、李平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71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路洞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邓建军、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