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曹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鑫连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10日在本县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月3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被告不乐于理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不尊重原告父母,甚至原告父亲去世被告都没有回家奔丧,为此原告多次劝过被告,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和好达成协议,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不见改善,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到其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下达之后,夫妻双方始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其对家庭是负了责任的,原告父亲去世也回来奔了丧,被告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一个人含辛茹苦的带着自己的儿子,原告是手中有了钱就嫌弃被告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10日在本县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月3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的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加之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是很融洽。2010年原告父亲去世,因为此事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的矛盾加深。2010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和好协议,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仍然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近几年来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特别是被告能正确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虽然原、被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还是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张松高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鑫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