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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瓦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花平诉王振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花平,王振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152号原告:吴花平,女。委托代理人:吴峰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平,男。原告吴花平诉被告王振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花平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到相熟。被告隐瞒离婚的事实,依据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于2004年11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在外婆家读小学三年级。2005年7月,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起初被告隐瞒家中前妻生有儿子,事后原告发现揭露了被告的谎言,被告对原告开始冷落,原告又生的是女孩于2007年抛弃了原告母女,孩子一切的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振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在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我在家(鄱阳县)带孩子,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为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原告提供有吴某甲、胡某甲证言(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鄱阳县田畈街镇后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为了生活在外务工也属正常。原告也知道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花平与被告王振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董现立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