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人柯某、郑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已判)等人因赌博发生纠纷。为逞强,同案人柯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郑某某、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猪仔”、“阿猴”(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于2012年12月1日晚,携带猎枪驾驶二辆吉普车找陈某甲一方泄愤,当车行驶至潮安县登塘镇卫生院附近时与陈某甲一方相遇,陈某甲一方驾车冲撞被告人谢某某一方停放在该处的二辆吉普车(受损物品无法估价)。同案人柯某见状持枪恐吓陈某甲一方,陈某甲一方将同案人柯某所持猎枪抢走。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柯某、柯某甲被陈某甲一方持刀、木棒追砍受伤。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柯某、谢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二枚弹形物品是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柯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抓获证实、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寻衅滋事相对一方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法��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谢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百度搜索“”